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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之解决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7日分类:土地知识浏览:521次举报


基本案情

诉争房屋名叫姑婆祠,坐落于莲花县六市乡西坑村西坑自然村。该房屋建于1847—1850年,系西坑自然村杨姓第16世先祖杨某光(谱名:杨某秀)为表彰、纪念其女杨某姑留家不嫁尽孝道而建。杨某光生有杨戊贵、杨己贵两个儿子。杨某元等系杨戊贵玄孙,杨某康系杨戊贵的来孙。土改时,杨某元的祖父杨某福被划为地主成分,家中原有土地、房屋被依法没收。时任土改工作组工作人员杨承某、杨富某证明,“姑婆祠”在土改时已被指定给杨某福家所有,后杨某福一家居住在姑婆祠。杨某元随祖辈父辈居住至2014年,居住期间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诉讼中,杨某康提供其持有的农居字第47号、杨某健持有的178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自己和杨某康均系“姑婆祠”的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均为1/12。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1950年实施的《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杨某元在“姑婆祠”居住至2014年,至今没有任何时期的宅基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诉争的“姑婆祠”系双方的共同先祖杨某秀建造,杨某元等以当时的土改工作组指定“姑婆祠”归杨某福所有,杨某元祖孙三代一直在居住,所以,主张“姑婆祠”的所有权归杨某福的孙子、孙女等共有,于法无据。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既然杨某康、杨某健各持有“姑婆祠”1/12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此证即可证明其为“姑婆祠”共同共有人。


综上所述,杨某元等以继承人的名义要求与杨某荣兄妹五人共享姑婆祠所有权,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杨某元等要求确认莲花县六市乡西坑村“姑婆祠”房屋归杨某元等共有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诉讼主张实际涉及土地改革时的相关政策问题,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实质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出具相关权属证明,而杨某康、杨某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各持有“姑婆祠”1/12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即对诉争房屋所涉宅基地双方具有争议。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对于有权属争议的土地,首先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已经由人民政府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决定。


因此,杨某元等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明显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杨某元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评述

(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及与其相关的争议

比如,土地权属争议、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相邻关系争议等。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法律制度,其功能在法律上来讲应当非常明确,即“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但由于实践中诸多原因,不论是地界不清,还是土地权属紊乱,以及因政策、体制的变更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都可能便产生各种纠纷,利益会使得争议各方坚持己见,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依具解决纠纷的各种定型化的临时应急措施,作为法律处理的原则和程序,才可能实现“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目的功能。


(二)对这些争议政府的前置处理是必经程序

鉴于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业已明文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019年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依然保留这一规定。该条旨在强调,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所以对于案涉这种有权属争议的土地,自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来进行处理,人民政府的处理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如果没有经过政府处理纠纷这个前置程序,人民法院自应当不予受理。显然,本案有关土地权属争议未经政府处理即提起诉讼,致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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