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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下,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331次举报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


1.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中有部分违法的情况,则应当判决撤销其违法的部分,维持其正确的部分。


2.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基本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必须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把握。“质”的方面要求证据必须确实;“量”的方面要求证据必须充分,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如果收集的证据已能认定基本事实情况,即使缺少一些枝节情况的证据,也不能认为是主要证据不足。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包括四种情况:第一,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第二,由于行为性质的划分错误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因具体情节不同,应当适用该法的某条某款,却适用了该法的其他条款,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第三,适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第四,适用了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


4.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有以下情况:第一,违反可能影响正确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如行政机关不向被处罚人了解情况,单方面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这种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第二,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进行处罚不给罚款收据等,人民法院也可以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第三,对于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也适当,但仅仅是在送达法律文书的期限上超过一点,虽然也是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可以不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应当指出超过法定期限这一错误,以便行政机关今后严格依法办事。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定程序”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程序,也包括正当法律程序。我国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但是,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应当遵循正当的行政程序。《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许多法定的程序,但其中也有一些正当程序。例如,《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里的“认为有必要时”,就属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容。此外,从行政程序一般的原理来讲,通知程序和评论程序是两个必备的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权和申辩权。不得未经正当程序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利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许可机关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保障公民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机关不得以《行政许可法》没有规定这一程序而拒绝履行该行政程序。这一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任何不利行政行为的必要程序,即便法律没有规定,也不能认为法律允许缺乏这一程序。


5.超越职权。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超越了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不属于它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事项进行处理。超越职权所作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其行政行为自决定时就无效。


6.滥用职权。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职权范围以内,但行政机关不正当地行使职权,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如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情形。对于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违反政纪或者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把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滥用职权的情形,主要是:不正当的目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强制执行等行政行为时,带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的目的);不善良的动机(行政权力的行使,不是为了设定该行政权力的目的,而是基于某种个人恶意、恶感、偏见、歧视或者其他外部动机的支配);不相关的考虑;不应有的疏忽(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行为时,没有考虑法律规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没有到具体事件的特殊情况或者情节);不正确的认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过程中对事实或者性质作了错误的认定);不适当的迟延(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实施或者取消行政强制,超过法定期限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不寻常的背离(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遵循既定的先例和惯例的行为);不一致的解释(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对某些规范的概念前后矛盾或者任意解释的行为);不合理的决定(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违背一般人的理智,违背平等适用的原则,违反通常的比例原则或者违背一般公平观念的情况);不得体的方式(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在法律没有规定具体行使职权的程序时,不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宪法权利,采用粗暴方式对待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7.明显不当。本项是本次修法增加的内容。之所以将“明显不当”列入违法和可撤销范畴。理由是:随着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拓展,行政裁量权亦随之不断扩大,实践中存在大量既不合法又不合理、虽然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特别是近年来,在行政活动特别是在涉及不动产登记、征收征用等资源类案件、劳动和社会保障类案件、行政裁决案件中,行政裁量权不断扩大,裁量因素不断增加。如果片面强调《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忽视对被诉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就无法真正做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更无法回应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的新要求和新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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