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1.变更判决。变更判决是行政诉讼判决中最能体现司法的权利保障和纠纷解决功能的判决形式。变更判决旨在变更一种法律关系,在变更之后判决的效力直接产生。因此,变更判决亦是形成判决的种类之一。一般认为,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明显不相称。具体表现为行政决定畸轻畸重、处罚方式混用、不考虑法定的从轻从重减轻情节致明显过轻过重、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不同情况责罚倒置等。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院有限变更的权力。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是:第一,行政权和审判权之间具有界限,行政机关熟悉主管的行政事务,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一般由行政机关决定。第二,完整的审判权应当包括撤销、给付和变更等,否则审判权是不完整的。第三,对问题比较突出的行政处罚领域开口子。行政处罚存在“三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多;行政处罚种类多;行政处罚数量多),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较大。有些法律对行政处罚规定的幅度过宽或者没有限度。第四,一段时间以来,人民法院对经济行政案件本来就具有变更权。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几乎没有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拥有司法变更权。目前的主要问题集中在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司法变更的界限等问题。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2.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这里的“其他行政行为”是指除行政处罚以外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补偿等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是指其他行政行为对金钱、数字等的确定和认定确有错误。款额的确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如行政机关按照非法所得的比例计算的金钱数额存在错误;款额的认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数额判断,如行政机关按照相对人的违法情节确定的金钱数额。“确有错误”是对人民法院审查程度的要求,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以后,已经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尤其是对款额的确定和认定形成确信。一般来说,“确有错误”也意味着,无论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断都是一致的,行政机关根本没有裁量空间或者裁量空间极小。
3.“可以”判决变更。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也可以不判决变更。对于行政处罚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这就产生了两个条文的竞合关系。对于“其他行政行为”而言,人民法院还可以作出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等的判决。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赋予了人民法院的选择权力,在司法环境有待改善的今天,可能会弱化本条的规制意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以后,发现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法院可能会基于种种考虑,不直接判决变更,而是判决撤销,从而使本条的规定虚置。如果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变更”,赋予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变更判决的义务,可能更符合我们目前的行政执法现状。
4.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这一原则是司法解释的条文上升为法律条文。《若干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也是原《贯彻意见》的规定。
5.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案件,也适用于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是变更判决的内容,第一款规定的是判决变更的情形,而第二款则是“禁止不利变更”的内容。第二款关于禁止不利变更的内容,只适用于变更判决。变更判决适用于两类案件:一类是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另一类是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其他行政行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法院不能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同时,在其他行政案件中,法院也不能通过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等作出对原告不利的“确定”、“认定”。例如,在行政给付案件中,原告请求支付10000元的抚恤金,行政机关只同意支付8000元的抚恤金,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行政机关支付8000元确有错误,应当支付5000元。此时,法院也不能判决行政机关支付5000元的抚恤金。
6.加重原告义务。是指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予以加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不能加重行政处罚的数量。例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机关作出拘留五日的决定后,相对人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相对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情节严重,应当并处五百元罚款。此时,法院不能判决并处罚款。(2)不得加重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例如,将警告变更为罚款。当然,对于行政处罚的轻重,可能也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例,有的违法行为既可以处以五日拘留,还可以处以两千元罚款。对于“五日拘留”和“两千元罚款”孰轻孰重,可能不同的地区、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收入水平的相对人有着不同的判断。法院在作出变更判决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判断。(3)不得延长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4)不得增加罚款数额。(5)不得将暂扣许可证、执照变更为吊销许可证、执照。(6)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处罚,等等。
7.减损原告的权益的情形。加重原告义务和减损原告权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于科以义务的行政处罚来讲,人民法院不能加重对其的处罚;对于赋予权利的行政行为来讲,人民法院也不能减损其权益。例如,前例中,法院也不能判决行政机关支付少于原告已经得到的抚恤金的数额。这些是比较容易理解的。比较疑难的问题是,在科以义务的行政处罚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是否具有“不得减轻或者加重侵害人处罚”的权益。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如果判决减轻加害人处罚的,是否属于“减损原告的权益”?例如,在一起打架斗殴的治安案件中,侵害人甲殴打了受害人乙,公安机关给予甲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受害人乙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对甲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过重,同等情况下一般应当罚款一百元。如果法院将罚款五百元变更为一百元,是否属于“减损原告的权益”?一般认为,禁止不利变更保护的是原告的诉权,此时,原告已经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轻微作出从轻的处罚,并不减损原告的权益。不能说罚款一千元就是增加了原告的权益,罚款一百元就是减损原告的权益。
8.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根据本条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是“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情形主要有三种:(1)被处罚人和受害人同为原告。例如,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后,被处罚人认为过重,受害人认为过轻。被处罚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反,存在相逆的利益。法院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可以作出加重被处罚人的处罚。(2)数个被处罚人同为原告。行政机关对数个被处罚人作出处罚,一方被处罚人认为另一方被处罚人情节更重,双方都提起诉讼。双方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反。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处罚较轻的一方判决作出更重的处罚。在存在数个被处罚人的情况下,一部分人提起诉讼,一部分人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对未起诉的被处罚人加重处罚,只能对已经起诉的相互之间存在相逆利益的被处罚人加重处罚。这也是为了保障被处罚人的起诉权利。(3)数个受害人同为原告。这是一个比较疑难的问题。如果数个受害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是否可以加重被处罚人的处罚呢?例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数个受害人中,有的认为行政机关处罚过重,有的认为行政机关处罚过轻,同时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反,法院可以判决作出对被处罚人更重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