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争议山岭坐落于某县某村队,地名大某塘、细某塘,四至界址:东接山脊,南接水田,西接山脊,北接分水线,面积125.7亩。属于原告某村队和某垌队的祖宗岭。2007年4月30日,原告某村队、第三人某垌队(甲方),与某垌队村民张某(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某村队及某垌队)将坐落于大某塘、细某塘所有的共同山岭,面积约90亩承包给张某种植。原告及第三人代表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队长,第三人队长也在该合同书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涉案山岭的租金均由某垌队收取,所收取的租金没有发放到各村民,而是用于祭祖。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6号林权证,将坐落于某县某村队的大某塘、细某塘,面积125.7亩的山岭颁发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的6号林权证。关于大某塘、细某塘的确权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问题。经查,被诉的6号林权证关于“大某塘、细某塘”的确权登记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原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明确写明涉案山岭“大某塘、细某塘”为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在未能查清第三人涉案地块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将涉案林地颁发给第三人的合法性,证据不足,可能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颁证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诉林权证的颁发程序违法,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颁发被诉林权证之前已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公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应当先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但被告都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关的公告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颁发被诉林权证程序违法,并因此可能导致事实不清和可能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被诉林权证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主张被告颁发被诉林权证登记内容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给第三人某县某垌队颁发的某林证字(2010)第6号《林权证》编号为XX关于细某塘、大某塘的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