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考虑登记申请审查内容时,既要考虑登记的物权公示定位,也要考虑登记职能属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协助参与自然资源管理,但不宜过度参与,更不宜要求登记机构承担其他部门的职权。
(一)要切实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且登记人员可以把握的事项作为审查内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权属来源材料,如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材料的合法有效性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由登记机构取得审查。查封登记是否到期,异议登记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等与期限或有相关部门明确文件可以佐证的事项,不涉及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和权利确认,是登记人员可以明确把握的事项。
转让房地产时应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目前《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只对是否缴纳出让金进行审查,并未要求审查投资额等内容。这是法律要求且登记机构可以把握的内容,应明确予以审查。
(二)法律法规有规定但不属于登记职权的不宜作为审查内容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等情形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可以进行调查。上述案例属于转移登记,并不属于所列实地查看的情形,登记人员无须现场查看。
是否违反规划建设依法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认定和处理,不宜强调登记人员对规划管理的审查和把关。机构改革后规划职能也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但分属于不同科(处)室,登记人员无权也无能力对建设是否违反规划予以认定。登记机构对符合规划等登记条件的不动产予以首次登记后,权利人是否违章搭盖,登记中心不宜予以审查认定。
当然对于已经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动产,登记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不予办理登记,但不宜主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因此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如果登记人员发现可能疑似违法建筑的不动产,可向规划处室等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函询是否违建,并对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抵押等登记。
比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能将不动产登记认为是对不动产建筑质量、规划管理等方面的认可,将行政管理职责与登记混为一谈,更不能将行政管理职责直接推给登记人员。
再如处分未成年人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应由监护人出具为未成年人利益的承诺。该承诺效力如何,当申请人违反承诺时由谁来审查和监督,是否要全体监护人一起申请,这种做法是否足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登记机构不宜过度审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还有农垦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抵押,应由相应主管部门规定,不宜由登记机构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