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林地在土地征收范围内,且已被政府部门征收未补偿,政府部门应按照相应的补偿标准对行政相对人补偿。
基本案情
某区政府于2004年8月17日为原告某组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所有证上记载的土地位于某组,土地总面积为581.54公顷。2016年9月15日,某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关于对〈某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改扩建某旅游公路。被告某区政府成立指挥部领导某旅游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由某镇人民政府和某堡镇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为了做好某旅游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被告某区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8月29日下发了《某旅游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规定:某旅游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片区综合地价二类区域补偿标准综合补偿到农户为40800.00元/亩。原告某组拥有的其中位于某林场的13亩林地在该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内。但被告在未补偿原告的情况下,征收了原告的13亩林地。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遂向法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3亩林地损失530400.00元、树木损失265200.00元,合计795600.00元。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XX1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被告某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组伍拾叁万零肆佰圆(530 400.00元)。宣判后,某区政府不服,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XX19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是否适格;三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多少。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征收其13亩林地,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证予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征收土地的范围包括原告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证上登记的其中13亩林地。据此,原告某组与被诉的土地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认定原告某组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由此可知,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不具有组织实施征地的职权,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具有组织实施征地的职权。本案中,虽然具体实施征地的单位为某镇人民政府和某堡镇政府,但从被告某区政府的办公室下发安置补偿方案的事实可知,某旅游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是由被告某区政府领导组织的。据此,可以认定某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多少的问题。被告某区政府征收原告某组13亩林地的行政行为已经为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某区政府违法征收原告某组的林地,损害了原告某组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水塘组持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载明土地位于西秀区双堡镇水塘组,面积581.54公顷,各方当事人对涉案13亩争议林地在该所有权证内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征林地面积为13亩。对于被征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告西秀区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旧州至九龙山旅游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按照片区综合地价二类区域补偿标准综合补偿款为40800.00元/亩,故被告西秀区政府应赔偿原告水塘组被征收的13亩林地损失共计530400.00元。对于水塘组请求赔偿的13亩树木损失265200.00元,鉴于水塘组未能提供林权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水塘组对案涉林地上的林木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对其主张赔偿树木损失265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院评论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西秀区政府和第三人双堡镇政府互相推诿,总是认为原告没有主张赔偿的资格,争议的林场所有权,第三人双堡镇政府一直主张归其所有。人民法院经过公证裁判,否定双堡镇政府和西秀区政府的主张。为了使该案彻底做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将赔偿义务主体确定为西秀区人民政府,让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最终的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