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常有人利用法律漏洞,在不符合土地转让的情况下,通过其他方式最终达到土地转让的目的。较为常见的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属公司的控制权,进而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和专卖,股权转让行为成为规避方式,实现土地转让目的的形式,成为房地产业内普遍适用的做法。我国对类似转让方式的效力认定、适用条件、规制方式等,无论是公司法律制度或是房地产法律制度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制度的缺失必然带来司法实践上的障碍,因此,很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研究。
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当今房地产行业普遍的做法,对此类行为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以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方式实现,因此以另一个法律行为掩盖真意,以实现同一效果。此外,此种行为恶意规避国家房地产法和税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应当认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合法有效。理由在于,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法》所保护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移,土地仍然是原公司的资产,股权转让行为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之间彼此独立、毫不相关,不能仅因股权转让而导致的对于特定资产的间接控制就否定行为本身的效力,任何股权的变动都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效力的变化。同时,税法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理避税。因此,如果认定此类行为无效,将会削弱股权的流通功能,违反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影响交易安全和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