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范围亦称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各国确定行政复议范围的模式主要有三种,即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概括式是指法律对复议范围作原则性的概括规定,确立一个抽象标准以判断是否属于复议范围。列举式是指法律逐一列举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的类型和不受理的类型。混合式即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结合。相对而言,概括式的优点在于法律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标准,且受案范围往往较宽;缺点是过于笼统,法律确定的标准比较抽象,将抽象标准运用于具体案件时可能会引起争议,行政相对人不易把握。列举式的优点是受案范围明确、具体,可以复议和不能复议的界限分明,操作性较强;确定是难以穷尽所有情形,易挂一漏万。混合式则可以吸收概括式和列举式的优点,并避免二者的缺点,因此是一种较为理想的确定复议范围得模式。
我国《行政复议法》对复议范围的规定应属于混合式。首先,《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这条原则性规定,界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
其次,《行政复议法》又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了肯定式列举规定,列举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10种具体情形。具体为:(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制革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行政复议法》对复议范围的列举式规定,不仅增加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更为重要的是扩大了受保护的权利的范围。原《行政复议条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主要是对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复议,而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未能予以全面保护,使得行政复议制度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过窄。《行政复议法》则大大拓宽了受保护的权利的范围,凡是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还是侵犯其他合法权益,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再次,《行政复议法》第八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否定式列举,规定因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而产生的争议,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应分别通过申诉及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途径解决。
最后,《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一并审查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时又进一步规定,对于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的审查依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