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伍某2系某市某镇某村人。伍某2之父伍某1已故。1998年的某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中,记载伍某1户在该村拥有12.5亩承包土地(伍某2为户内成员)。根据某市城建档案馆规划建设许可档案查询记录表显示,原告伍某2于2016年7月10日取得003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用地面积84平方米,间数2间,建设地址某村。其四至东至空地,南至规划路,西至规划空墙(空地),北至沿河留地。2017年3月15日,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58号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批复,批准伍某2使用农用地80平方米,土地坐落某村,四至同上。
2022年12月15日,第三人伍某3申请在某村的讼争地块上新建房屋,要求使用集体土地54平方米。在此期间,原告伍某2向某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投诉反映其二轮承包土地被侵占、要求停止侵权及审批等。被告经审查,依据第三人递交的身份材料、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个人建房用地资格审查意见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被诉批准行为。
根据前述原告伍某2、第三人伍某3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前公示的具体四至附图等案涉证据显示,伍某1户原承包土地及伍某2于2022年经审批取得的80平方米住宅用地与被诉批准行为所涉54平方米的讼争土地之间存在重叠或部分重叠。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批准伍某3个人建房用地的行为,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法律分析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应予撤销。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批准行为时,没有对第三人的建房用地权属来源、坐落位置等进行认真核实,未尽其对第三人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查的职责,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其批准行为应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