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作出的所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论是有关确权的复议决定,还是有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均为最终裁决,当事人对这类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得受理。
第一,在实践中,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一般不会具体实施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而是交由县级或者地市级人民政府实施。由于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不具有可诉性,所以,对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根据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所实施的行为,行政相对人以该决定违法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倘若行政相对人以实施行为违反决定的内容而提起诉讼,因起诉人并未否定决定的效力,而是认为实施行为没有按照决定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我国法律未授权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作出勘定、调整和征用土地的权力,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勘定、调整和征用土地的决定,超出了有关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行政复议法》未将其列为最终裁决,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行政复议法》仅仅将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列为最终裁决,未将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列为最终裁决,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对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