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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协议的性质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3月05日分类:土地征收浏览:336次举报


征地协议的性质在实践中经常被混淆。许多被征收人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征地协议的补偿标准不合理,根据关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往往不予受理。而被征收人起诉请求确认征地协议因具有违法因素而无效时,征收人则常常以土地征收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审理范围为由进行抗辩。集体土地的征收既涉及行政法律问题,又涉及民事法律问题。


其中征地审批、补偿标准制定等问题属于行政法律问题,当事人认为地方政府征地的目的、权限和程序、补偿标准违法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裁决、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征地协议的签订及效力问题属于民事法律问题,该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缔约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进行评判。就民事审判而言,依法作出、尚未被撤销的政府行政文件属于有效证据,人民法院对其效力问题不予评判,而仅对征地协议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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