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依据1950年《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基本案情
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广州市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即第三人)辖区内,其中包括位于飞鼠岩岭的大矿口、西塘两石矿场和赤坭镇的巴江河段的码头及赤坭镇荷溪村内的厂区职工子弟学校、职工宿舍、劳教人员监管区等面积1039.45亩土地(其中已由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150.87亩)。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国家从资本家手上接收后,历经多次交接,到现在都属第三人使用、收益。争议的土地,其中有第三人的前身广州市公安局八处水泥厂向荷溪村、水口村等单位征用了34.46亩土地;实行“厂矿分离”后,第三人还向附近村多次征用了共70.85亩土地;1988年炭步镇政府征用了第三人150亩土地,同时以已办有《土地使用证》(1986年花征009号)的150.87亩土地置换给第三人作为石矿排土场用地;其余的土地是第三人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依照政府命令接收而来的。第三人从1980年后在辖区内建有永久建筑物21913平方米,并领有房产证。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99年上半年对第三人辖区范围内的土地一直没有提出异议。1999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对第三人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提出异议,并多次向政府及各职能部门要求解决。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花府行决字〔2003〕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经复议维持,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因解放初期政府没收资本家私营企业而接管,现因政府划拨而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土改时未分配给当地农民也从未划入农民集体土地范围,案涉情形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被告根据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的职权规定和查明的事实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使用具有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