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如果就某些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即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协议补充约定本质上仍是民法自愿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和落实,是补充合同内容、保障合同履行的最佳方式。规定了林地经营流转合同对林木所有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当事人经协议补充约定并达成一致后的处理规则。如果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承包方请求由林地经营权人承担林地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适用本规则:
一是所谓轮伐期,是指轮流伐尽经营类型内各林分后再次回到最初伐区采伐成熟林的生产周期。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普遍采用主伐年龄,60年代随着以场定居、以场轮伐的方针而逐渐采用轮伐期的概念,并适用于同龄林皆伐或者渐伐作业。由于轮伐期包括林木采伐、更新、培育成林到再次采伐周而复始的整个时期,故在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时,双方当事人如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按照轮伐要求对林木进行采伐,既符合林木的生长发育规律,又可实现对森林的永续利用,且可确保林地经营权人直接取得伐倒后的林木(木材)的所有权,有效避免因为林木未届轮伐期而可能导致的无法采伐、无法确权风险。因此,在实践中应当积极鼓励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当事人尽量通过协商方式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
二是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我国的林木采伐管理制度包括了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即国家严格控制森林的年采伐量。《森林法》同时规定了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此即意味着,由于受到采伐指标的限制,即使轮伐期届满,也可能出现地上林木不允许采伐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轮伐期的范围界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故本条解释在轮伐期之外,又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合理期限作为延长后的合同期限。其他合理期限可以为主伐期,也可以为其他期限,只要有利于经营权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更好地行使对林木(木材)的所有权,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
三是《民法典》规定了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样应当贯穿于合同履行的始终。在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主要是为了林地经营权人能够实际取得其所种植的地上林木所有权,即主要是为了实现林地经营权人的利益。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林地经营权人在取得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如果承包方请求由林地经营权人承担林地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三)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未能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既然进行协商,就存在达成一致和无法达成一致两种可能性。规定了林地经营流转合同对林木所有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当事人经协商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一致后的处理规则。根据本项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一致,林地经营权人请求对林木价值进行补偿的,人民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适用本规则:
一是在制定本项规定时,有观点认为在双方经协商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为确保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并为维护林地经营权人的合理经营预期,应当规定合同当事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拒绝就延长合同期限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我国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强制缔约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负有与他人缔结契约的法定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缔结契约。依据强制缔约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性质属于合同关系,规定强制缔约的法律规范,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根据传统合同自由理论,任何人都不负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也不得强迫其他人与之订立合同,因为“合同”一词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现代社会,强制缔约制度固然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有益补充,但亦不能否认其是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极大干预,因此在适用上应予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强制缔约制度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仅基于特殊目的、适用于特殊领域。有论者曾经归纳了强制缔约制度的几种类型: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保护在社会上居于弱势地位的某些特殊群体的利益;为维护或恢复以竞争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国家为达到一定的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目的;出于保障生命、身体和健康权益的需要;基于平等权,反对缔约歧视。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时,当事人负有就延长合同期限的强制缔约义务主张的主要理由,就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适用强制缔约制度,主要适用于自来水、电力、煤气、供暖、通讯、邮政、大众交通运输等公共领域。这些领域具有两个明显特征:第一,这些领域的生产者所提供的商品属于生存和生活必需品,是消费者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基本条件。消费者通常必须与提供这些生存和生活必需品的企业订立合同,否则无法生存和生活。第二,这些领域的企业通常是垄断企业,具有独占性,当消费者面对这些提供生存和生活必需品且具有市场垄断地位的企业时,其除与这些企业订立合同外别无选择。从我国《民法典》以及《邮政法关于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来看,我国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进行的强制缔约立法亦主要集中于上述领域。因此,在林地经营权流转领域适用强制缔约制度并无法律依据。虽然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可以自由决定流转林地经营权,但延长后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期限可能超出了林地承包期限,需要林地承包期随之延长。土地承包必须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即使赋予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以强制缔约义务,但在很多情形之下,仅凭双方当事人合意也无法完成合同的订立。因此,在林地经营权流转领域适用强制缔约制度也无现实可能性。综上,对于合同终止时的延长期限问题,还是应当着眼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通过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合意。
二是在制定本条解释时,对经营权人种植的地上林木价值是否应当予以补偿也存在不同认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补偿适用于“土地生产能力提高”的情形;承包方对受让方的补偿适用于“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等情形,且该条规定的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补偿;《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规定的承包人对承租人的补偿也适用于“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林地经营权人主张对林木价值进行补偿似乎于法无据。就此问题,实践中这一问题比较复杂:第一,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的原因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履行完毕终止,也可能是解除终止;既可能是有利于承包方的终止,也可能是有利于林地经营权人的终止。第二,合同终止时林地经营权人地上种植的林木情况比较复杂,既可能是已接近轮伐期,很快就可以通过行使采伐权取得木材,也可能是刚刚种植不久,距离成材时日尚远;既可能所种植系名贵林木,价值不菲,也可能只是普通速生林,经济价值不大。第三,林地经营权人对林地、林木投入情况比较复杂,既可能是精心管护,投入巨大,也可能是疏于管理,投入微薄;既可能是单一林木栽种,也可能是多种经营方式并举。第四,承包方对林地经营权人所种植林木的态度比较复杂,既可能该林木亦是承包人所需,可做后续利用,也可能不仅林木非承包方所需,反而因其未届轮伐期或者无法取得采伐许可证而严重影响承包方对林地的后续利用。以上复杂情况,不一而足。如果一概不允许林地经营权人请求对所种植林木价值予以补偿,恐怕无法应对实践当中的上述复杂情况。特别是在很多情形下,如合同之终止有利于承包方,且经营方所种植林木已届轮伐期,倘若林地经营权人无法取得林木价值补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然失衡,有违《民法典》所规定之公平原则。此外,如果一味强调要求承包方按照林木市场价值进行补偿,亦可能出现林地经营权人不顾流转合同剩余期限,盲目种植生长期长的林木,合同到期后便要求承包方“买断”的不公平结果,甚至存在林地经营权人恶意种植名贵树种的道德风险。基于上述考虑,本条解释规定对于林地经营权人提出的林木价值补偿的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如何判断请求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对该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均委诸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前文所述的复杂情况予以公平裁量。
总之,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时,林地经营权人所种植地上林木应当如何处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实务问题。本解释虽然明确了三条基本规则,但是仍然有赖于人民法院结合我国的森林管理制度、林木生长发育规律、林业生产经营特点、林木所有权特性等复杂因素,不断将审视的目光往返于《民法典》《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认定与判断,努力实现林地发包方、承包人与经营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