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行政协议的可撤销是指,由于行政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协议归于消灭。相应的,可撤销的行政协议,是指行政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主体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行政协议。可撤销的行政协议最初是有效的,如果该行政协议没有被撤销,仍然保持有效的状态;如果该行政协议被法院以裁判的方式撤销的话,则被视为自始无效。意思表示的效果就像无效行政协议那样溯及既往地撤销。《行政协议规定》参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对可撤销的行政协议作出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在理解行政协议的可撤销时,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行政协议的可撤销与行政协议的无效不同
可撤销协议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无效协议主要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虽然行政协议的可撤销和无效均由《民法典》明确列举规定,但是其中均包括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部分内容。对于可撤销协议,撤销权不行使,协议继续有效;撤销权行使,协议自始无效。这是与无效协议的最大区别。
2.行政协议的可撤销与行政行为的撤销不同
协议可撤销和行政行为的撤销均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民法典》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和除斥期间。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实际上,只有对于以行政协议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例如,征收补偿协议、和解协议等),除了适用民法上的撤销理由外,也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撤销理由。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作出的单方变更、撤销等行政行为,则只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不同的是,行政行为的撤销不具有“自始无效”效力,其效力是面向未来的。
3.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属于民事合同可撤销情形,在行政协议领域则一般属于无效情形
作为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合理审慎行使职权。如果行政机关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方式,实际上在过错程度上属于“故意”而非过失,一般情况下,不仅属于一般违法的情形,而且属于“重大且明显”情形,也就是说,应当属于无效情形。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采取上述手段,也具有“故意”性质,主观恶意较强,也必定侵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属于协议无效情形。但是,考虑到《民法典》对可撤销协议的情形作出明确列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虽然构成,但是并不影响行政协议的履行,或者在订立协议时,上述行为虽然存在,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经形成了重要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认无效,反而会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运用司法裁量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
4.行政协议可撤销与可变更具有同质性
也就是说,可撤销与可变更适用条件一致。对于行政行为而言,可变更的情形主要涉及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涉及对款额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情形。针对的是行政行为裁量不当,是对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纠正,对行政协议中的行政行为,仍然适用。对行政协议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则可以认定为可撤销的行政协议。
除了前述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三种情形外,从行政协议的特点来看,构成行政协议可撤销的情形主要是两种: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协议
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协议法律效果等重要思想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后果是直接导致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重大误解,是行为人自己的过失、缺乏经验、信息欠缺等造成的,对于这类协议,不能将其等同于无效行政协议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需要注意的问题是:(1)误解须是“重大”误解。包括对协议的性质、对方当事人、协议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发生误解。对于协议无关紧要的细节不构成“重大误解”。(2)误解是订立协议的原因。正是误解导致了协议的订立。如果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就不会订立协议。
2.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严重不对等的情形。这类协议由于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1)显失公平客观上协议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这是客观条件;(2)显失公平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经验不足、行事草率,这是主观条件;(3)要注意显失公平与商业风险的区别。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通过行政协议进行合作,要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从事这种交易活动必然存在风险,并且这种风险当事人应当预料到并且应当承担。这种不平衡是行政协议必然造成的不平衡,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因此,商业风险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