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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主体的确定中应考虑强拆行为的受益主体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2月23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243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位某某系莘县魏庄镇前芦滩村村民,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多年。2016年7月22日,莘县人民政府发布莘征公告〔2016〕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权属、用途、补偿标准及其他事项进行了公告,案涉土地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2016年9月20日,莘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山东省东阿至聊城(鲁冀界)公路项目莘县段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同意莘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关于魏庄镇前芦滩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认为莘县人民政府、莘县魏庄镇人民政府征收程序违法且补偿价格过低,不同意交出案涉土地。2016年10月30日,位某某在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被清除。位某某认为,该清除行为是莘县人民政府、莘县魏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强制清除原告案涉土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决确认被告莘县人民政府、莘县魏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清除原告位某某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莘县人民政府、莘县魏庄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分析

首先,位某某的地上附着物被清除后,产生的客观结果是上诉人莘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的土地被清除干净,实际使用该土地进行公路建设的阻碍被排除,因此,位某某地上附着物被清除后的受益主体首先为莘县人民政府。


其次,莘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征收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中的具体清除工作是由其统一组织实施或由其所属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还是交由下级政府或其他主体实施,莘县人民政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莘县人民政府除主张本案强制清除行为并非其所为之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范围内土地征收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情况,亦未举证说明清除行为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实施。位某某提供的现场清除视频显示,清除现场有国土、城市管理、司法、公安、特警等多个政府部门的执法车辆,清除行为是由较多人员参加实施的较大规模性的活动,故亦应首先推定强制清除行为系莘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再次,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看,在无明确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位某某虽亲眼看见强制清除现场,但也只能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保留证据,而录像资料只能反映地上附着物被清除的场景或情形。基于普通民众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并不熟识的客观局限,位某某尽其所能除了向法院提交现场视频资料、征收资料外,并无法证明参与清除行为的人员是由哪一级政府或机关安排、代表哪个主体。


相反,就本案地上附着物的清除行为,莘县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若其本身没有组织实施强制清除,对是否存在其他主体强制清除被上诉人地上附着物的事实,相比于位某某更具有优势举证能力。故莘县人民政府在否认其组织实施强制清除行为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因此,在莘县人民政府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清除行为是由其他主体实施的情况下,莘县人民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莘县人民政府是实施本案清除行为的主体。最后,根据位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莘县魏庄镇人民政府确有多名工作人员在清除现场,在其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且未主张是受委托或授权在清除现场的情况下,宜应认定其实施了本案强制清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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