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适用要与《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起来适用。在具体法律规定与本条规定内容不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有关“及时”“足额”的要求,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清晰、不明确,甚至与此不一致的,应当严格适用本条的这一要求,做到公平合理补偿。
另一方面,在一些其他特殊情形,也要适用有关征收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应适用征收的规定。此处所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是指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作出了规定,但是,对其适用的条件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个别政府部门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损害公民、法人权益的情况。“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立法上之所以采取“提前收回”的表述,而没有采用征收的表述,主要原因在于,对城市的不动产的征收主要是对房产的征收。由于城市土地本来就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基础上设立的他物权,而在我国,征收在法律上要移转所有权,所以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征收问题,只有提前收回的问题。但如果土地之上存在房屋,则在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同时也要对房屋一并进行征收。在提前收回的情况下,对公共利益应当作更加严格的限制和解释。毕竟提前收回比一般的征收涉及的公共利益应当更为重大:一方面,公共利益不能包含商业利益,商业并不属于此种范畴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必须是国家的重大公共利益。如果是一般的公共利益,并不能作为提前收回的理由。所谓重大的公共利益,主要是指国防事业、公益设施、大型公益事业(如奥运会场馆的建设等)。换言之,如果对提前收回情况下的公共利益不作限制,很可能出现不必要的权力滥用,不利于对个人财产权的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