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征收、征用行为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征收、征用实施后对于民事主体的补偿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则争议不大。国家或相关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权力强制性地获得了民事主体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给予民事主体公平、合理的补偿。国家或相关国家机关给予民事主体的补偿虽然是由征收、征用的行政行为引起,但必须通过双方之间的补偿关系得到落实。由《民法典》的规定来看,被征收人应当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民法典》确认的双方之间的补偿关系应当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唯有如此,民事主体才能得到公平对待,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由国家或相关国家机关单方作出决定给予补偿,而不征求民事主体的意见或由第三方进行衡量,均难以阻止公权力恣意横行。不管最终补偿数额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还是按照有关标准确定,补偿都必须根据被征收、征用标的的市场价值确定。补偿关系的平等性决定了补偿行为发生争议时在民法上的可诉性,即当事人对于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对于补偿数额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征收、征用的目的必须是公共利益需要,只有这样征收、征用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对于公共利益范围应当如何把握,涉及对于征收、征用行为之合法性审查。民事诉讼程序中往往不对征收、征用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但附带审查难以避免。征收、征用的合法性审查主要涉及征收、征用目的是否合法和程序是否正当等,其中关于征收、征用目的的合法性审查相较于其程序合法性审查更为困难,因为公共利益边界不如程序性问题边界清晰,法律上并没有直接规定何为公共利益,判断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及模糊性。
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该条例虽然针对房屋征收,但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也可以作为征收其他不动产及动产的有益参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不能仅从征收行为涉及的人数多少进行判断。如征收行为涉及的利益对象是某一特定区域的群体,尽管人数可能很多,但由于利益对象相对特定,如果认定属于公共利益也会有很大争议;而如果是为了城市某一类型弱势群体的利益,如残疾人利益,尽管人数并不很多,但一般也认为属于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必须结合利益所代表群体的广泛性、长期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