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提条件,因为征收和征用本质上是国家以行政权力对集体或个人的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只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才能作为限制私人财产权的正当事由。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既区别于商业利益又区别于部门、单位和小集体利益。《民法典》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抢险、救灾、疫情防控属于紧急状态下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正当性。未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规定对公共利益范畴作出具体界定,第6项使用兜底性表述,以保持公共利益的开放性。公共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概念,内涵和外延都具有不确定性,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衡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