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和使用、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对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当发生国家征收时,被征收的对象有两个:一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此时,既要对土地进行补偿,还要对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与同样反映利用他人土地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保障农民基本居住需求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特定制度功能,法律政策上对其内容及其行使多有限制,体现着较为明显的“人役权”属性。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国家土地所有权派生的用益物权,是附着于国家土地所有权之上的。从法理上讲,不存在国家对国有土地的征收、征用问题。此时所谓的征收、征用,其针对的对象应该是存在于该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林木等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则因国家收回该土地而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亦即,当国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征收时,应当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如果征收的是居民房产,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而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本身,则是通过“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的方式来处理。
就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民法典》未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具体规定,仅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改变了过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征为国有才能进入市场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性质是设立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当农村承包地被征收时,附着于该土地之上的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的补偿而言,征收方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此外,《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亦有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征地法律制度中的征地客体仅限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农村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并非独立的征收客体,在农地征收过程中,内含集体成员权与社会保障功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其他农地财产权在征收补偿时并没有单独区分开来。上述现状,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用益物权人在征收、征用时的补偿标准、补偿内容、补偿权利的行使、补偿费用的分配等问题上,均存在较多模糊之处,也是实践中争议多发的歧见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