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亦具有绝对性(对世性)和排他效力。物权的变动,尤其是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因物权变动的效果不仅与交易关系的直接当事人相关,而且还潜在地对所有民事主体产生影响,如果没有由外界辨认其变动的表征,则有可能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法律必须将一定的公示方法规定为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要件,从而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认识到物权变动的情况。地役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虽然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的变化,但却是不动产上设定的负担,对不动产的完整利用有一定的影响。在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不会产生影响。地役权并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当事人对地役权设立的意思表示一致,地役权合同依法成立后,地役权即有效设立,需役地权利人取得地役权人的法律地位,受《民法典》的保护。
但地役权毕竟系当事人通过合同形式设立的,缺乏公示公信的效力,难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故地役权要取得对世的法律效力,就必须以登记的形式予以公示。自地役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时,地役权即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考虑到地役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在需役地和供役地之间建立一种由当事人双方以合同设立其权利和义务,使土地得到最大程度利用的法律关系。由于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特别是根据广大的农村和农民的实际情况,如对地役权设立的生效条件规定过于严格或程序过于烦琐,将不利于地役权当事人通过合同来设立地役权,甚至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故《民法典》对是否办理地役权登记,没有作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愿选择。如果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则可以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应予登记。
第三人,是指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受让供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般是使用权)的民事主体;至于所述的善意,是指供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供役地上设立地役权,并已经按照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对此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供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受让人应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如果地役权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旦地役权人以善意第三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负有地役权而要求善意第三人承担供役义务时,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进行抗辩,拒绝负担地役权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