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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共利益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条件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2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50次举报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提前收回土地存在多种情形,既包括因违法审批或违反土地用途等提前收回,也包括因公共利益提前收回,本条所规定的提前收回即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前提条件。如上所述,因提前收回具有征收的法律性质,因此,本条中所指的公共利益应与《民法典》中规定的公共利益在解释上保持一致。考虑到在征收时,为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其以公共利益为名行商业开发之实,需要在征收的特别法中设立比较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2019年在修改《土地管理法》过程中,为适应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的现实需求,解决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体制性机制性矛盾,立法机关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改革土地征收制度方面作出了多项重大突破,其中就包括首次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缩小土地征收范围,且在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是采折中主义,既不纯粹列举,也不单独概括,二者相加,亦称例示法。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可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本相同,虽然其分别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考虑到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征收的性质,三者在解释上均应保持一致,故本条中规定的公共利益可以参照上述条文进行解释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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