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作出的全面肯定性评价,这种判决方式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主观之诉与客观之诉相结合的特点,驳回上诉是对当事人上诉理由和请求的回应,维持原判是对一审判决所持的态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因此,该判决类型应当围绕以下几个要点进行说理。
1.原判决的事实认定问题
这里针对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它不同于被诉行为的事实认定,但通常包含了对被诉行为的事实认定。事实认定往往基于对案件证据的认定,这里的证据分为原审证据以及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说理应从一审认证的合法性、全面性及准确性予以展开:一审判决的定案证据均为当事人按照法定期限提交,且均经过庭审公开质证,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一审法院的定案证据是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考量作出的认定,不存在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况;一审法院的定案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效力及证明力大小判断得当;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证明标准能够达到合理程度,定案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或具有优势。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应当对新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新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理由进行阐述。
2.原判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审判决对法律适用的评价主要着眼于:一审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对法律规范的解释符合法律原则、精神和目的;法律条款的援引具体、明确,不存在遗漏、错误的问题。
3.原判决的程序问题
这里既包含对被诉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认定,也包含对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性的认定。前者在一审裁判说理部分已经阐明,主要对被诉行为符合了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进行说理;后者主要针对当事人上诉状中提出的争议点进行回应,包括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公开审理;保障了当事人提起回避、参与庭审、进行法庭陈述辩论、提起上诉等程序性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合议;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延长审限、扣除审限等符合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及时、送达方式合法合理等。
对于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性的说理问题,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提出一审书面审理合法性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做过多次阐述,尽管是再审案件文书说理,但与二审程序类似问题说理是相同的。比如在一起再审案件裁定中认为: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该条同时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并非完全是“以新的一审代替原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实行言词审理,主要限于“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形,而且,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也并非不加任何限制,主要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三种证据,即: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而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在认为不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时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不应进行书面审理”“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成立。
4.原判决司法裁量权的运用问题
每一次判决都是司法裁量权运用的过程,二审法院必要时应当对裁量权的正当性进行说理,说理角度可以涉及准确运用行政法原则,符合相关领域法律原则精神的要求,有利于争议实质性化解,有利于实现保护私权、监督公权的行政诉讼目的。同时,对不存在对行政权不当干预、代替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不尊重行政规律及惯例等情形进行阐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