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用途是决定土地使用价格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旦变更土地用途,土地出让金也必然发生调整。实践中,土地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但尚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导致土地出让金应调整的数额不明,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按一定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该标准如何确定?
对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注意:一是提出改变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主体,为原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不包括土地出让方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二是出让方和政府规划部门均同意受让方关于变更土地用途的请求,这是因为审批登记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变更土地用途的必要条件,非经审批登记,变更行为就不能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受让方也就无权提出调整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三是出让方和受让方虽然就受让方变更土地用途达成一致,但并未正式变更原合同,未就土地出让金问题重新作出调整,否则应按双方当事人意思确定出让金;四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提出调整土地出让金请求,以诉讼发生时当地同种土地用途所对应的出让金为调整依据,而不是以原合同签订时或者实际变更用途时等阶段的出让金价格为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