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改正和合法化之关键在于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凡是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就是可改正、可合法化的小产权房;反之,就是不可改正、不能合法化的小产权房。
根据小产权房建设和销售所处的阶段,可以将小产权房划分为已建已售、已建在售、在建在售三种情况;根据小产权房建设履行行政审批手续的程度不同,可以将小产权房划分为已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小产权房、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小产权房、已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小产权房、已办理房产登记的小产权房等四种情况。
对于已建已售小产权房的处置。这类小产权房在处置上最为棘手,因为其不仅涉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规开发的房地产商、违规承建的建筑商的利益,而更为重要的是,其还涉及小产权房交易中的买方。现实中,消费小产权房的买方往往是社会上的中低收入者,其购买力弱,而居住的需求又是刚性的,所以才不得已退而求其次选择购买小产权房。对于此类小产权房,必须根据尊重历史、正视现状的原则处理;亦即,对于这类小产权房,应通过立法确定一条时间底线,对于该时点之前的已建已售小产权房,一律给予合法化处置。即便是规划制定在前,而小产权房建设在后,小产权房建设违反了相应规划的,也不应当没收或者拆除之,而应当采取修改相应规划的措施,消除既已存在的小产权房与规划的冲突。这样处置,虽在一定程度上有损规划的严肃性,但考虑到我国在规划制定方面的种种不足以及城镇化推进速度远远超过规划之可预见性的实际国情,这样做未尝不是最为实事求是的务实做法。在具体的处置措施上,对于此类小产权房,应按照供地当时的区片地价核定其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再分摊至区分所有的各买方人头上,由小产权房所有人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在土地出让金补缴之前,冻结小产权房转移登记手续的办理。
如果是已建已售但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小产权房,在补缴土地出让金后为其办理首次登记。对于小产权房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则根据相应的税费规定,要求其补缴相应的税费;如果其拒绝缴纳相关税费的,则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当然,对于违法建设小产权房的行为,并不能因小产权房的改正而免于违法责任的追究,对于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对于已建在售小产权房的处置。对于已建在售的小产权房,如果作拆除处理,那将是极大的资源浪费,负外部性太大,得不偿失。因此,对于此类小产权房,原则上也应当采取改正措施使其合法化,必要时也可以修改规划消除其与规划的冲突。因为是在售而尚未售出的小产权房,因而对此类小产权房的处理不涉及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购房人之生存保障问题,在该类小产权房合法化后,由集体经济组织补缴土地出让金,作为大产权房继续销售,将其完全纳入大产权房的管理框架;国家也可以强制征收此类小产权房,在给予集体经济组织以征收补偿的基础上,将征收来的房屋作为社会保障房处理。
对于在建在售小产权房的处置。在建在售小产权房与已建在售小产权房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已建成的房屋,而前者尚属于“在建工程”,因而二者在改正的处理上也应当存在差别。对于此类小产权房,应分别其所处的不同建设阶段而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让其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作为已建在售小产权房处理。对于投资额度已经达到工程总投资额25%以上的在建在售小产权房,原则上也应当允许其继续施工建成,如若不然而采取拆除的措施,也会造成得不偿失的巨大社会资财浪费,不具有决策上的妥当性;待其竣工验收后,再作为已建在售小产权房处理。而对于投资额尚不及工程总投资额25%的在建小产权房,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已建部分予以强制拆除,恢复土地原状;这样处理,既维护了土地规划和建筑规划的严肃性,也贯彻了从严治理小产权房的政策精神,同时又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是妥当的。
对于已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小产权房,或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小产权房,或已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小产权房,或已办理房产登记的小产权房,因为在小产权房建设或销售的某个环节,已经介入了政府的公权力行为,基于行政信赖原则,对于这些类型的小产权房应作合法化处理。如若不然,将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或法律问题。至于说对于其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审批行为,对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作何种处理,追究其何种责任,则属另一回事,不能因为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追究而影响到小产权房的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