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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小产权房的概念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2月18日分类:土地知识浏览:789次举报


其一,小产权房不是“无产权房”。

第一,小产权房的本质属性为违法建筑,而违法建筑之上是存在所有权的,因而否定小产权房具有产权属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第二,顾名思义,所谓小产权房,就是“产权相对较小的房屋”,是相对于“产权较大的大产权房”而言的,不论是“大产权”还是“小产权”,当然都以产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说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政策不认可小产权房具有产权属性,那么在相关的政策文件中就不会选择使用“小产权房”这一术语,而是直接使用“无产权房”这一概念了,因此,不能将小产权房归入“无产权房”的范畴。


其二,小产权房不是“部分产权房”。根据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1〕30号)的规定,部分产权房是指职工购买的,在国家规定住房面积以内,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和出售的公有住房。由该定义可见,部分产权房是“公有住房”,是由国家直接或者间接出资建于国有土地上的合法房屋,与非由国家出资违法建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小产权房显然有别。


其三,“无证房”未必是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也未必是“无证房”。无证房是指未经产权登记、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房屋建成后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复杂,有的是可登记而尚未办理登记,有的是依法不能办理登记而未登记。就后者情形而言,有的属于国有土地上的依法不能办理登记的房屋,有的属于集体土地上的依法不能办理登记的房屋,小产权房显然属于后者。


在外延上,“无证房”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小产权房”的范围。此外需注意的是,小产权房也未必是无证房。实践中,违规为小产权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并非所在无有。如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坚决遏制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13〕70号)就明确指出:“……对违规为‘小产权房’项目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发放销售许可证、办理土地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要严肃处理。”这即表明,某些有证房可能是披着合法外衣的小产权房。


其四,宅基地上的房屋未必是小产权房。                   

宁波市把“经审批、登记的村民合法住宅,向非本村村民或城镇居民出售的”房屋,也归入了小产权房的范畴,欠妥。此类房屋是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合法住房,建造此类房屋并不具有违法性,因而不能把此类房屋与具有违法性的小产权房相提并论;即便将此类房屋向非本村村民或者城镇居民出售而违反了相关政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也不能因此而改变房屋的合法产权属性。当然,如果利用存量宅基地搞房地产开发经营,那建成的房屋就是小产权房了。


其五,“军产房”不是小产权房。在部队用地上建成的房屋,俗称“军产房”,军产房不是建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当然不能归入小产权房的范畴。


其六,划拨地上违法建设的房屋不是小产权房。把非法使用政府划拨土地建造的房屋也纳入了小产权房范畴,欠妥。划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对集体土地的使用不存在划拨取得的问题,而小产权房是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故不能把划拨土地上违法建造的房屋也纳入小产权房范畴,而是应把其作为一般的违法建筑看待和处理。


其七,小产权房是指居住用途房屋,非居住用途房屋不应纳入小产权房的范畴。不论在政策面上,还是社会公众的通行观念中,小产权房都是指建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型房屋,经营性用房(如工业厂房、写字楼等)即便构成违法建筑,人们也不会在小产权房的意义上指称它。


其八,“租赁”还是“转让”不影响小产权房的定性。建造小产权房的目的当然在于通过处分而谋利,但处分的方式,不论是债权性处分(租赁)还是物权性处分(转让),都不会影响小产权房的定性。如果把小产权房的范围仅限定为用于出售转让的部分,就会大大地不当缩小小产权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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