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甲拥有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的房屋一套,房屋登记面积为120平方米,登记用途为居住。该房屋在册户口4人,分别是某甲及其妻子、两个子女。某甲在2003年成立了A公司,公司经营地址登记为上述房屋。A公司经营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2012年6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某甲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某甲认为自己的房屋为A公司的经营地址所在地,应当被认定为经营性用房,房屋征收部门需要给予他非居住房屋补偿,而房屋征收部门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2013年4月11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某甲所有的被征收房屋性质为居住房屋,决定按照居住房屋的标准对某甲予以征收补偿。某甲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某甲仍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法律分析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住宅用于经营,出于历史原因房屋没有登记或者房屋用途没有登记的现象很多,将住宅用于非住宅用途(即“住改非”)的现象十分常见。这给房屋用途的认定带来了麻烦。实践中,房屋用途的认定是以登记用途为准,还是以实际用途为准存在着争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此加以明确,仅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中,按逻辑就涉及对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调查登记中一般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用途为准,但由于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未登记用途的情况比较常见,因此对于房屋用途有争议的,应当将房屋用途的实际情况都登记清楚,即登记用途(包括有、无)、实际用途。对于实际用途被征收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比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但有时客观登记仍难以确定房屋用途,且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的用途进行认定。因此,对于被征收房屋的用途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比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