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不是一个单一、孤立、静止的行为,而是一系列不断运动、相互关联、具有承接性的过程,这些过程又构成一个多层次的、极为复杂的系统。因此行政行为是由一个或多个不同的过程行为相互联系的过程,而过程性行政行为表现为阶段性、程序性或者预备性的特点,没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不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也称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过程性行政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可以从相关条文中推出且显见于相关司法解释中。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前提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行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也对过程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予以明确规定,强调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过程性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为避免司法审查给行政程序带来的混乱,如果行政机关未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结论性决定,则认为此时属于未成熟的行为。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行为是否“成熟”的标准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很多时候,形式上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也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综合考虑行政行为的形式外观和实质因素。从形式外观上,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处于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的预备阶段和中间环节,在整体中是否不可分割,是否适于司法审查;在实质因素上,进一步考察过程性行政行为是否产生独立的法律效力,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不利影响。只有同时具备了行政外观和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