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1.确认无效判决。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无效诉讼相对应。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的诉讼。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诉讼,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若干解释》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行为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虽然在法律上无效,但因其具有行政行为的外观,可能对人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允许人民对此提起诉讼。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同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的“无效”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自始无效。即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时起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是,当然无效。即该无效不是由于法院的判决导致无效,而是其本身就无效,法院的确认只是对该事实予以宣告而已。三是,绝对无效。即该行政行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完全不被法律承认,法院判决宣告无效,如同该行政行为从来没有存在过。无效行政行为因其脱离了一般理性人的判断,达到“匪夷所思”的地步,其根本不具有任何效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可以无视它的存在。这就将“无效行政行为”与“违法的行政行为”区别开来。
2.重大且明显。重大且明显标准来源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的司法解释在对非诉行政执行和对基础行为的审查中也明确了“重大且明显”无效标准。《若干解释》对于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采用的就是“重大且明显”标准:(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确缺乏法律依据;(三)超越职权;(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行为。这一标准也被《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所认可。与域外(如德国地区)的做法不同,《行政诉讼法》采取了对“重大且明显”进行列举的方式,也就是说,列举的情形就属于“重大且明显”。而在域外,列举的两类情形——“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均须符合“重大且明显”的标准。《行政诉讼法》对重大且明显作出的客观列举方式,有利于法院正确审理和准确认定。
3.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行政主体资格”的法律概念。长期以来,行政主体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在使用。对于行政主体的范围存在较大的争议。《若干解释》规定了“规章授权的组织”之后,“规章授权组织”也被视为适格被告和适格的行政主体。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行政主体”是指具有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能够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和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由于其成立需要依照有关法律和符合有关编制,一般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更多的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为。对于授权组织而言,法律法规规章一般赋予其特定的职权,授权组织在授权范围内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例如,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职权,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该组织如果超出该授权范围作出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实施主体”是指“作出主体”之意。大多数行政机关既是作出主体也是实施主体。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作出主体与实施主体并不一致。例如,《城乡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实施主体则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