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不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案件,也适用于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是变更判决的内容,第一款规定的是判决变更的情形,而第二款则是“禁止不利变更”的内容。第二款关于禁止不利变更的内容,只适用于变更判决。变更判决适用于两类案件:一类是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另一类是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其他行政行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法院不能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同时,在其他行政案件中,法院也不能通过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等作出对原告不利的“确定”、“认定”。例如,在行政给付案件中,原告请求支付10000元的抚恤金,行政机关只同意支付8000元的抚恤金,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行政机关支付8000元确有错误,应当支付5000元。此时,法院也不能判决行政机关支付5000元的抚恤金。
6.加重原告义务。是指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予以加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不能加重行政处罚的数量。例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机关作出拘留五日的决定后,相对人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相对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情节严重,应当并处五百元罚款。此时,法院不能判决并处罚款。(2)不得加重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例如,将警告变更为罚款。当然,对于行政处罚的轻重,可能也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例,有的违法行为既可以处以五日拘留,还可以处以两千元罚款。对于“五日拘留”和“两千元罚款”孰轻孰重,可能不同的地区、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收入水平的相对人有着不同的判断。法院在作出变更判决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判断。(3)不得延长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4)不得增加罚款数额。(5)不得将暂扣许可证、执照变更为吊销许可证、执照。(6)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处罚,等等。
7.减损原告的权益的情形。加重原告义务和减损原告权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于科以义务的行政处罚来讲,人民法院不能加重对其的处罚;对于赋予权利的行政行为来讲,人民法院也不能减损其权益。例如,前例中,法院也不能判决行政机关支付少于原告已经得到的抚恤金的数额。这些是比较容易理解的。比较疑难的问题是,在科以义务的行政处罚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是否具有“不得减轻或者加重侵害人处罚”的权益。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如果判决减轻加害人处罚的,是否属于“减损原告的权益”?例如,在一起打架斗殴的治安案件中,侵害人甲殴打了受害人乙,公安机关给予甲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受害人乙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对甲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过重,同等情况下一般应当罚款一百元。如果法院将罚款五百元变更为一百元,是否属于“减损原告的权益”?一般认为,禁止不利变更保护的是原告的诉权,此时,原告已经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轻微作出从轻的处罚,并不减损原告的权益。不能说罚款一千元就是增加了原告的权益,罚款一百元就是减损原告的权益。
8.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根据本条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是“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情形主要有三种:(1)被处罚人和受害人同为原告。例如,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后,被处罚人认为过重,受害人认为过轻。被处罚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反,存在相逆的利益。法院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可以作出加重被处罚人的处罚。(2)数个被处罚人同为原告。行政机关对数个被处罚人作出处罚,一方被处罚人认为另一方被处罚人情节更重,双方都提起诉讼。双方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反。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处罚较轻的一方判决作出更重的处罚。在存在数个被处罚人的情况下,一部分人提起诉讼,一部分人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对未起诉的被处罚人加重处罚,只能对已经起诉的相互之间存在相逆利益的被处罚人加重处罚。这也是为了保障被处罚人的起诉权利。(3)数个受害人同为原告。这是一个比较疑难的问题。如果数个受害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是否可以加重被处罚人的处罚呢?例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数个受害人中,有的认为行政机关处罚过重,有的认为行政机关处罚过轻,同时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反,法院可以判决作出对被处罚人更重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