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1.变更判决。变更判决是行政诉讼判决中最能体现司法的权利保障和纠纷解决功能的判决形式。变更判决旨在变更一种法律关系,在变更之后判决的效力直接产生。因此,变更判决亦是形成判决的种类之一。一般认为,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明显不相称。具体表现为行政决定畸轻畸重、处罚方式混用、不考虑法定的从轻从重减轻情节致明显过轻过重、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不同情况责罚倒置等。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院有限变更的权力。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是:第一,行政权和审判权之间具有界限,行政机关熟悉主管的行政事务,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一般由行政机关决定。第二,完整的审判权应当包括撤销、给付和变更等,否则审判权是不完整的。第三,对问题比较突出的行政处罚领域开口子。行政处罚存在“三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多;行政处罚种类多;行政处罚数量多),对相对人的权益影响较大。有些法律对行政处罚规定的幅度过宽或者没有限度。第四,一段时间以来,人民法院对经济行政案件本来就具有变更权。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几乎没有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拥有司法变更权。目前的主要问题集中在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司法变更的界限等问题。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2.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这里的“其他行政行为”是指除行政处罚以外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补偿等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是指其他行政行为对金钱、数字等的确定和认定确有错误。款额的确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如行政机关按照非法所得的比例计算的金钱数额存在错误;款额的认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数额判断,如行政机关按照相对人的违法情节确定的金钱数额。“确有错误”是对人民法院审查程度的要求,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以后,已经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尤其是对款额的确定和认定形成确信。一般来说,“确有错误”也意味着,无论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断都是一致的,行政机关根本没有裁量空间或者裁量空间极小。
3.“可以”判决变更。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也可以不判决变更。对于行政处罚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这就产生了两个条文的竞合关系。对于“其他行政行为”而言,人民法院还可以作出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等的判决。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赋予了人民法院的选择权力,在司法环境有待改善的今天,可能会弱化本条的规制意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以后,发现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法院可能会基于种种考虑,不直接判决变更,而是判决撤销,从而使本条的规定虚置。如果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变更”,赋予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变更判决的义务,可能更符合我们目前的行政执法现状。
4.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这一原则是司法解释的条文上升为法律条文。《若干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也是原《贯彻意见》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