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设立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根据该规定,土地经营权的产生基础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其承包地,也即通过与土地经营权人签订流转合同的方式,设立了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主体。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次流转其土地经营权。根据前述规定,土地经营权人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初次受让土地经营权后,如其不想继续经营,依法可以再次流转土地经营权。故在土地经营权的再次流转过程中,土地经营人也可成为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主体。
2.设立客体
土地经营权产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而保留承包权,故通常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承包地。而除了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之外,法律还规定了其他方式的承包。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由此,以其他方式承包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客体则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故此,基于承包地取得方式的不同,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客体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