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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必要性原则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3日分类:房屋征收浏览:244次举报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上述规定明确了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原则。本书从房屋征收补偿的实务角度,重点对房屋征收的必要性原则进行分析。


一、必要性原则的内涵

必要性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原则,有时也被称为“最少侵害原则”“最温和手段原则”等,一般是指行政行为应不超过为实现某种既定目标而必要的程度,也就是当为了实现某种既定目标而有多种可选择的手段时,行政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影响最轻、限制最少的手段。如对于违法企业,行政机关可以给予罚款、吊销执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如果只需对企业处以罚款就可以达到制裁和防止其违法的效果时,行政机关就不能给予“责令停产停业”等其他影响过度的行政处罚方式。


必要性原则,一方面要求必须采取最轻微的手段,另一方面要求只有在最后关键时刻,没有其他手段可以取舍,而不得不采取激烈手段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激烈手段。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上述法律条款的先后顺序来看,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是一般原则,而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是例外。这也反映了《宪法》对于财产征收的必要性原则的要求。


二、房屋征收必要性原则的具体表现

房屋征收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具体表现,以强制性为后盾,如果被征收人拒绝配合,国家可以动用强制手段强迫被征收人搬迁。但这并不意味着征收人可以在任何一个征收项目中,对每一个被征收人都行使强制权。国家征收权的强制性只能在必要时方可显现。


房屋征收必要性原则在房屋征收的实务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征收目的,则尽量不启动征收程序。房屋征收的目的是获取被征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进而实现公益项目的建设。如果公益建设项目可以选择闲置土地或者没有建筑物的空地,则不一定需要通过征收已有建筑进行建设。同时,如果能够通过非征收方式,如协议购买、置换取得被征收房屋,也可以不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2.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时,应根据规划部门审定的规划红线,以公益建设项目的必需为限,不能为了实现某些政绩工程或者其他目的,而随意扩大征收范围,将原本不需要进行征收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


3.补偿协商程序应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条件。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评估结果,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如经协商,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的,才可以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未经与被征收人的协商程序,不能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同时,为保证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了实质性的协商程序,在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应提交前期协商的相关记录以及未能达成一致的原因说明等材料。


4.强制搬迁过程中仍应允许订立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如被征收人仍然拒绝搬迁,强制搬迁已经是征收程序的最后选择。但这并不表示进入强制搬迁程序后,就不能再进行协商。如被征收人在强制搬迁程序启动后有协商的意愿,则房屋征收部门仍应积极与被征收人协商,争取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补偿问题,不能因为已经有补偿决定而拒绝与被征收人协商。当然,征收补偿决定与补偿协议不能并存,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前,应先由征收人撤销之前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5.实施强制搬迁时,实施主体应采取对被征收人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实施主体实施强制搬迁,应做好充分准备,遏止被征收人暴力抗拒搬迁的可能,并尽可能通过劝导、说服的方式实施搬迁,以实现强制搬迁的和平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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