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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批复和征地公告的救济路径如何选择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0日分类:土地征收浏览:215次举报


基于现阶段全国各地区关于征地批复可诉性问题依然不统一的客观情况,有必要对本问题进行分析论述。第一种情况:当给予当事人对于征地批复的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时,征地公告因只是对征地批复的公而告之行为,与征地批复保持一致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对于征地公告不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二种情况:当征地公告对于征地批复的范围和内容在公告程序中存在超出之处,仍可通过复议或诉讼路径予以救济;第三种情况:一些地区并未赋予征地批复可诉性,在此情况下,应保证被征收人有对征地公告提起诉讼的权利,以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有主张的渠道。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日,樟树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樟树市2015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等事项在临江镇临江村进行公示告知。聂某某认为该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聂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聂某某的复议申请。聂某某不服,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樟树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是一个程序上的告知行为。且被诉公告与其公示告知的批复内容一致,公告行为本身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未侵犯上诉人聂某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聂某某因该公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宜春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聂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法律分析

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分别规定了征收集体土地的审批和公告两个程序,根据被征土地的类型和规模,确定分别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进行批准,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征地批复。经批准征收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村组予以公告,也被称为征地公告,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公告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征地批复和征地公告救济路径、合法性审查问题易产生分歧。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与市、县人民政府将征地批复的公告行为,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紧密联系的两个行为,在征地公告依据征地批复作出且并未超过征地批复规定的范围时,两者所审查的事实内容应当具有一致性。


 本案中,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针对被征收人对征地批复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征收人又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又另行对征地公告申请行政复议,此时复议再行受理并对征地公告行为进行实体审查,缺乏实际意义,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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