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中级人民法院11号判决认为,鉴于陈某的房屋已经被拆除,评估已失去了客观条件,其赔偿标准可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规定。判决某市人民政府在30日内支付给陈某河房屋拆迁补偿款94706.52元(含陈某已领取的20000元)。
陈某、某市人民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陈某的房屋已被拆除,已失去评估的客观条件,故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陈某房屋价值,显属不当。某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2002年未依法将争议房屋性质确定为营业房,是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导致陈某未能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主要原因。陈某自2002年房屋被拆除至今未得到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其中既有拆迁人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补偿安置责任的原因,也有某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未依法行政的原因。在房屋价格明显上涨且被拆迁人未及时获得合理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一审、二审判决某市人民政府仅向陈某支付按《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对陈某明显有失公平。
陈某配合拆迁工作,服从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在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相关部门拆除,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拆迁人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义务保证陈某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陈某有权要求根据拆迁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人和某市人民政府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陈某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陈某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综上,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本案指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相关法条: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