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这些规定,由于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明确禁止在未批准征收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而只是就包括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内的征地程序作出了规定,加之确认征地行为或协议无效,通常情况下反而会导致国家和公共利益受到更大损害,对于此类协议,即使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也不宜轻易否定其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然是对买卖合同的规定,但不难看出,处分权并非合同成立或生效必要条件,不能仅仅因此而确认合同无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首先,虽然不宜轻易否定协议的效力,但是由于“未批先征”的行为确实违反了修订前的土地管理法,在有关部门签订协议时确实没有取得法律授权或征地批复的情况下,对于其所实施的包括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内的征收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确认签订协议行为违法,但保留其效力;其次,如果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该协议所依托的征收行为仍未取得批准,或征收行为直接被法院判决撤销、确认无效,此时,该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解除协议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请求签订协议的政府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