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如果征地行为事后得到了批准;或虽然没有得到批准,但因为涉及公共利益,撤销该行为将造成更大的损失,而被法院确认违法,保留效果;又或该协议的签订得到了地方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在上述情况下,安置补偿协议作为征收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也不应当被确认无效。
另一方面,从安置补偿协议所具有的合同性角度看,也不宜轻易认定该协议无效。在我国,关于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典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对于何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通过对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区分加以认识,且通常认为在违反效力性规范的情况下,合同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正确的理解、识别和适用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具体到认定效力性规范,可以采取以下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性规范,而应当是管理性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