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据此,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应当是在征收土地方案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且安置补偿方案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实质上是落实和实施征收土地方案以及安置补偿方案的具体方式。在此之前,由于相关部门还没有获准征收土地,签订协议的标准和主体也尚未经过有权机关批准,此时,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是否可以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被告无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订立的”的规定来认定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如下:
一方面,从安置补偿协议所具有的行政性角度看,不宜认定该协议无效。《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所指的导致行政协议无效的“无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情形,应当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内涵作同一理解,即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方可判决确认无效。而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中的“重大”,一般是指行政行为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即行政行为的违法瑕疵已经达到了连信赖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
“明显”则是指行政行为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即行政行为的违法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依一般人的理性和经验就能很容易地判断出来。按这一标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总体上是具有实施征收土地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职权的,或者说,从相对人的角度看,上述主体确实是签订此类协议的有权主体。即使其在征地方案没有得到批准的前提下实施征地行为,进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尚未达到超出信赖利益保护和形式上明显违法的程度,从而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无职权或超越职权”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