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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体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4日分类:房屋征收浏览:155次举报


在不知道自己的房子的拆除人是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起诉当地人民政府?法律解答:征收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征收与补偿的主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法谚云:“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行政职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系其他主体拆除的,可以认定其为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对强制拆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以自己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未作出补偿决定又未通过补偿协议解决补偿问题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应当依法赔偿被征收人房屋价值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安置补偿损失等。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合理确定房屋等的评估时点,并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征收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拟确定征收主体是征收过程中清除、圈占和强拆等事实行为的实施主体,并不是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所查明的客观事实,而是在证据有限、真伪不明的前提下依职权法定原则所作出的合理推定,实质是为征收主体附加了反证不能的不利推定的法律后果,目的在于保护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监督依法行政。该推定虽然从法律层面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是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如果有证据证明事实行为确属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依法应当以该事实为准,即遵循“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确定适格被告。此种情况下,确定更高级别或者更多数量的行政机关为征收过程中事实行为的实施主体缺乏有效性和必要性,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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