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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谁具有拆除房屋的职权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4日分类:拆迁安置浏览:110次举报


征收条例明确了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为什么现实中还存在拆迁乱象?法律解答:征收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限定了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

陈某林与某区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

陈某林住某区环城北路。2018年3月30日,某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某医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陈某林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方案确定某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为该项目征收部门,某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为该项目具体征收实施单位。2018年12月17日凌晨5点,陈某林房屋被拆除,2018年12月19日,陈某林以某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其房屋的违法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对陈某林位于某区环城北路××号付××号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某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林经铁路部门许可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在居住期间该房屋被拆除,其居住权和屋内物品均可能因为房屋的拆除行为受到损害,故即使陈某林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仍应当认可其对涉案拆除行为的利害关系,其具备起诉资格。

对涉案房屋下达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某区人民政府,从征收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法律上的组织实施机关也是某区人民政府,某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虽为某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但由于其明显不具备拆除房屋的职权,故其拆除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受某区人民政府委托所为,一审认定由某区人民政府承担某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律后果,法院予以认可。

某区人民政府虽与铁路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涉案房屋并未自愿交出,而且拆除涉案房屋时尚存在居住人员,其享有居住权及屋内物品的财产权,此时某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达行政决定等形式,保障居住人的合法权利,也可以等待铁路部门依法驱逐居住人,其未采取任何程序,仅依据签订协议及支付款项的事实即拆除涉案房屋,属于程序违法。一审确认涉案拆除行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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