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的地役权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并有所拓展。首先是不再拘泥于土地,而是根据我国土地和建筑物分立为不动产的制度,将地役权范围拓展为不动产。虽然名义上还是叫作需役地和供役地,但实际上可以看作不动产役权。其次是扩大设立地役权的主体范围,将土地使用权人也纳入进来。既然是不动产权利人,既包括传统上的土地所有权人,又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一般都是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土地使用权人也可以设立或承担地役权。由于合同的灵活性,地役权的范围可以依据自然保护地的管制要求进行约定,包括管护、修复等积极作为地役权,也可以包括禁止砍伐、放牧、狩猎等消极作为地役权。相关义务通过地役权合同的约定,一方面,以事先协商的方式充分告知,取得相对人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可大大减少资金成本,给予相对人一定的补偿。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明确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利用目的和方法等,并赋予物权效力。
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地役权适用范围较为狭窄,没有为了公共利益的保护地役权。从法理角度来看,地役权的本质是两块不动产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为提高自己不动产利用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权利安排,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依附于需役地。由于地役权要求必须有需役地存在,目的是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自然保护地内在集体土地上设立的地役权一般缺乏明确的需役地,也并非是为某块特定的不动产,而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升整体的自然资源生态价值。
另外,设定地役权的主体往往是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并非不动产权利人,而供役地的主体则至少有两类,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可能存在权属争议和权属不清的状况。另外对于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的义务人主体能否是不动产权利人,立法和登记规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地方实践中保护地役权更多的是通过协议来实现,法定性和约束力不足,难以办理不动产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