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地役权是属地地役权,以相邻的供役地与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而保护地役权是不需要需役地存在的属人地役权,为某人而非特定土地的便利而存在。其通过在供役地上设立义务、负担来保护土地的生态环境价值,具有公益性。政府取得地役权不必支付该土地的全部市场价值,可以减少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供役地义务人仅仅丧失了土地开发权,仍然享有其他权能。
相对于传统的环境保护工具,保护地役权还具有一定的预防功能,可以较早规避破坏性开发,增强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其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减少潜在的成本。美国专门出台《统一保护地役权法》,应用于农地、森林、湿地、流域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生物多样性、景观等方面。很多国家都借鉴美国保护地役权的经验,发展这类形式的契约或协议,也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保护地役权本质在于通过地役权这一私法工具建立可持续的自然保护义务,为更好地保护自然保护地,有必要将该制度引入中国。基于物权法定的原则,可以在《民法典》或有待制定的“自然保护地法”“国家公园法”等生态环境保护单行法中,设立包括保护地役权的地役权制度,明确保护地役权的设立、条件、登记等内容。也可以调整地役权的内涵,把传统的地役权改造为可以在需役地不存在的情况下为了特定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设定,需役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必是某一确定的地块,不限制与土地的距离与面积,只需要考虑与其生态保护需求有关即可。
构建保护地役权制度,由行政机关对集体土地的利用方式加以规范和引导,以国家公园管理建设的必要需求为界限,对集体土地上的权利作出限制,将为我国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提供重要的支持,最大限度地降低对原住居民生产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充分调动当地居民能动性,实现自然生态系统的多元共护,可以吸引社会力量通过购买和捐赠等方式保护地役权参与自然保护地的建设。当前,我国保护地役权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随着未来我国对乡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和生态治理能力的不断提高,保护地役权这类充分尊重自然资源产权、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的政策措施可以在更大范围推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