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的限期搬迁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的前提是征收人已经给予补偿。“给予补偿”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在征收人履行这种义务之前,被征收人可以拒绝履行搬迁义务。当然,“给予补偿”并不一定指被征收人已经实际获得了所有补偿条件,其也包括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供了先期补偿。
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款的支付方式有可能是分期支付;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时,征收人并没有现存的可予调换的房屋,而被征收人需要暂时自己解决居住问题。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补偿”并非要求被征收人实际上已经住进产权调换房屋,而只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产权调换及相关过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接受征收人的先期补偿条件(如接受临时安置费或领取周转住房钥匙)。
(1)被征收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义务。“搬迁期限”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二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
明确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停水、停热、停电、停气和阻断道路通行等非法行为逼迫被征收人搬迁。为了保证征收行为的正当性,要求征收只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来完成,即便是征收后公共利益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允许参与搬迁活动,否则一是会破坏征收的政府公权特征,二是难免会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出现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