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在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时,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如鉴定人拒不出庭,又无其他正当理由,其承受的后果之一便是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言外之意,鉴定意见将变得毫无意义,失去作为证据的作用。这样规定的原因包括:一是鉴定意见是对民事事实中涉及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专业意见,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有着直接影响,甚至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结果。为保障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避免重复鉴定,提高审判效力,同时做到保护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让当事人接受鉴定意见,从而接受裁判结果,法院应当在对鉴定意见有争议的情况下,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满足当事人质询的需要,答疑解惑,解除疑虑。
二是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对个案来讲是特定的,在诉讼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证人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允许其通过其他方式作证。而鉴定意见是经法院委托出具的,是专业人员根据科学方法和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不具有唯一性,而是具有可更换性或替代性。鉴定人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意见。
因此,不能像对待普通证人那样为鉴定人设定特殊原因,从而使得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合法化。如果鉴定人在客观上确实因特殊情况难以出庭的,应当及时更换鉴定人,重新作出鉴定意见,而不得允许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如果仅规定其鉴定意见不被法院接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是把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不利后果归于当事人,鉴定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合理的,特别是对已经支付了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如此下去,更会起到纵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负面作用。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也可以看作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