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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成员间买卖宅基地对本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构成影响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2日分类:典型案例浏览:410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0日,李某户口从逍遥镇A行政村迁入逍遥镇B行政村。杨某一直系逍遥镇B行政村村民。2004年9月3日,杨某将宅基地出让给李某,双方签订《售宅基地协议书》约定:B行政村杨某宅基地一块,南北长21.6米,包括宅基地附属物,总价款为壹拾叁万元整;此协议生效之日起,宅基地所有权归李某所有,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协议,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对方宅基地总额的20%违约金;宅基地使用证移交时,李某应一次性付清宅基地总额。杨某、李某、监证人刘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指纹,某法律服务所以见证单位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盖章,于某以公证员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


买受人李某于2005年4月7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5年9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杨某于2005年6月28日向李某出具收房款130000元的收条一份。


法院判决

2017年,杨某以李某为被告向川汇区法院提起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纠纷诉讼。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售宅基地协议书》中的宅基地系父亲的老宅基地,杨某出售宅基地的行为不但违背了父亲的遗嘱,而且违反了严禁农村宅基地买卖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依法判令李某限期搬离。


川汇区法院认为:“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表明法律并未禁止农民出租、出卖住房,而是在农村村民出卖住宅以后,农民丧失了再申请宅基地的权利。于是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院上诉。


周口市中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杨某与李某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杨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李某与杨某均系宅基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合同的履行并不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构成影响。上诉人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拥有两片宅基地。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李某某已经将A村的宅基地出卖,法律仅规定不得再次申请宅基地,本案不属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情形。


周口市中院认定,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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