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3日,虞A、虞B(系父子关系)户在义乌市旧村改造中经审批取得廿三里街道××村108平方米住宅用地。骆某系义乌市江东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12月28日,骆某与虞A签订《房屋合同》一份,约定虞A将廿三里街道××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屋土地指标使用权36平方米作价828000元转让给骆某;签订协议时交付定金45万元,余款在投标放样后交清;虞A负责协助骆某办理有关证件手续,契税及手续费用由骆某自理,虞A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拖延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手续的办理。同日,虞A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骆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2011年8月19日,骆某向虞A转账428000元。后骆某出资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已办理了初始登记,并取得了义乌市第×66号不动产权证书,其中登记在虞A、虞B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平方米。但虞A、虞B至今未协助骆某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
2019年3月,骆某以虞A、虞B为被告,向义乌市法院提出诉讼称:原告骆某与被告虞A签订的《房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由原告建造,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作为建设用地的转让方,依法负有将涉案不动产过户给原告名下的义务。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占地面积36平方米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
义乌市法院认为: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义乌市是第一批全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已完成新农村建设改造的村庄,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土局、农林局(农办)备案后,允许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跨集体经济组织转让。
原告骆某与被告虞A的《房屋合同》实质上是对虞A、虞B户在×村旧村改造过程中拆迁安置建房权益的转让。原告骆某系义乌市江东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属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跨集体经济组织转让。被告虞B虽未在《房屋合同》上签字,但基于两被告的关系以及签订合同时被告虞B未成年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虞A有代理权,且原告建造并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被告虞B并未提出异议,协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和义乌市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政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义乌市法院判决一、原告骆某与被告虞A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