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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9日分类:土地知识浏览:147次举报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移转土地使用权实务运作的问题,国家土地管理局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应注意掌握:(1)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当事人自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为载体的各种权利、义务)转移的裁定,应作为土地权属转移的合法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裁定,及时进行变更土地登记。但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30日内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将裁定或判决内容以有效法律文书形式及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


(2)土地管理部门在对裁定的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其权利取得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利取得时间为依据。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土地按违法用地处理。(3)凡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以法院裁定或判决时间先后为序确认土地权利。


 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属于国家或农民集体所有。但土地是人类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人类很多活动都需要依靠土地才得以进行。土地使用的这种普遍性、社会性与土地占有的垄断性、排他性之间的矛盾,使得我国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成为一种必然的社会现象。土地使用权脱离土地所有权,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是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取得方式可以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所谓“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使用,或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划拨是国有土地资源分配的主要方式,无论国家经济建设,还是地方经济建设,无论是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还是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都可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践证明划拨这种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土地的节约使用,也不利于使用土地的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弊病很多,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资源分配的要求。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对土地使用制度进行了改革,实行了以有偿使用为宗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取得使用权方式的不同,造成了两种土地使用权存在较大差异;划拨土地使用权很明显受到了较多的法律规制。


  在现行的有偿使用为原则的土地制度下,国家为了支持或照顾某些公益性事业或者特殊行业的发展,为相关建设项目用地采用了划拨这一特殊的供地方式。划拨土地使用权被严格地限制在了以下几种用途范围内。(1)国家机关用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用地。(2)军事用地,主要是指军事设施用地,包括:指挥机关、指挥工程、军用机场、营区、训练场等。(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公益事业用地,包括各类学校、医院、文化馆等。(5)城市基础健身设施用地,包括城市给水、排水、环保、消防、路标等。(6)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使用权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受到保护的同时,也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这是划拨土地用途受限的应有之意。尽管就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方面权利人对其享有的土地不具有处分权,但在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仍可转移使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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