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进行转让?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划拨给土地使用权人专项使用的,不可转让。第二种观点认为,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首先转为有偿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后才能进行转让。第三种观点认为,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利于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促进城市土地建设的发展,应当允许转让,法律无须限制。
对于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转移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样存在上述不同的观点。认为法院在执行中涉及转移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裁定转移;对原属划拨方式取得但不再属于供地范围的,应告知权利受让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此意见没有列入《通知》中。当然,这并不排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需要移转被执行人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仍可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予以执行。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首先,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纠正以往动辄宣布合同无效的司法习惯、对“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端地作扩大解释、强制性地使双方的预期利益落空的做法显然与现代合同立法的效率要求背道而驰。
其次,自社会角度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是孤立的,而是社会经济利益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上述做法在破坏交易双方利益关系的同时,必然也对社会利益构成较大的伤害。与此同时,法官对法律精神的误解和歪曲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追求的目标难以实现,而立法本身也是有成本的,由此必然导致立法成本的浪费。当然我们此处所称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也好或者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好,都是指人民法院最终作出裁判决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指当事人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而不是指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这一层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