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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

作者:北京徐勇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5日分类:土地知识浏览:133次举报


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后,土地经营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农民对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的使用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不得作为抵押财产。


  广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三种类型。如前所述,符合一定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的。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不得作为抵押财产。宅基地同样具有福利性质,也不能单独转让,当然也不能设定抵押。宅基地上盖有住宅的,村民能否用住宅设定抵押?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从《
土地管理法》有关“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看,看不出有禁止设定抵押的意图。但从既往的司法实践看,一般是不允许农村住宅进行抵押的,其中既有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考虑,也有稳定土地秩序的考虑。


集体土地房屋强拆赔偿案件中直接损失的确定。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诸多司法案例和理论均要求在赔偿程序中应体现全面赔偿的原则,也就是常说的赔偿不低于补偿,同时体现了赔偿责任的要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如何正确理解直接损失的内涵影响着被征收人权益的保障问题。


基于上述赔偿责任和全面赔偿原则的分析,应将《国家赔偿法》规定“直接损失”的范围界定为,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这不仅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也能够更好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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