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时有权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而土地用途是确定土地补偿费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土地发包后因承包方的经营行为使土地用途变更而在征收中增值的,认定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认定土地补偿费的增值部分归承包方所有。公平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活动进行过程中,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去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发包给企业,企业承包后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使土地用途发生改变从而增加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因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付出了相应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是导致土地补偿费增值的主要原因,故认定在原有土地补偿费基础上的增值部分归承包方所有,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2)从促进投资的角度,亦应认定土地补偿费的增值部分归承包方所有。企业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当地的经济发展可以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若在因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使土地增值后,仍认定全部土地补偿费均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则会降低企业进行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此外,除企业投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土地增值以外,承包荒山、荒地进行开荒后使土地增值的,也应当根据承包方在此过程中付出的金钱以及劳动,将增值部分的土地补偿费认定为归承包方所有,这不仅符合国家鼓励个人或集体对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治理的规定,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