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关于共有权的规定是针对所有权的共有而言,但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所有权之外的共有,如《民法典》物权编部分规定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且准共有的权利人的权属范围参照共有的有关规定。其中,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宅基地使用权又是用益物权的一种。
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政府安置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准共有范围,分析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宅基地使用权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一户一宅”制。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根据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标准和该户内家庭成员数决定。宅基地使用权由家庭成员共有。该户内家庭成员享有一定份额。
(2)子女与父母的共同共有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共同关系是产生共同共有的基础。“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共同共有关系不受父母解除婚姻关系的影响。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但子女的户口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对宅基地享有共有权。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不得以子女不是家庭成员为由,主张其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政府拆迁后,安置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3)确认住宅用地共有权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应通过协商合理安排居住问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义务。抚养是父母对子女精神上、物质上的养育和照顾责任,父母具有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纠纷时,由于家庭关系具有特殊性,为避免家庭矛盾激化,亲子关系恶化,促进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应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彼此间的纠纷,合理安排父母一方与子女对共有宅基地的使用。
